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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发文单位:江苏省劳动保障厅
  • 文    号:
  • 颁布日期:2008-05-30
  • 生效日期:2008-05-30
  • 失效日期:
  • 索 引 号:
转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原有企业年金移交有关问题补充意见的通知
  

各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现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对原有企业年金移交有关问题补充意见的函》(人社厅发[2008]9号)转发给你们,请各地和各受托机构严格按照要求尽快做好移交协议的签订事宜,并由受托机构于2008年6月30日前将所接收的整体移交过渡计划的《受托管理合同》、《账户管理合同》、《托管合同》、《投资管理合同》及移交协议一式四份报省劳动保障厅备案。

  移交过程中各地或各受托机构有何问题可直接向省劳动保障厅反映。

  联系人:徐文昭,陈  伟

  附:《关于对原有企业年金移交有关问题补充意见的函》(人社厅发[2008]9号)

二OO八年五月三十日

关于对原有企业年金移交有关问题补充意见的函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厅(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
  
  2007年以来,各地按照《关于做好原有企业年金移交工作的意见》(劳社部发〔2007〕12号)的要求,积极推动移交工作,取得明显进展。针对工作中存在需要明确的问题,现提出以下补充意见:
  

  一、关于签订移交协议

  尚未签订移交协议的地区,应当按照“先移交、后规范”的原则,抓紧办理签约手续,完成原有企业年金管理主体的变更。其中,实行整体移交的地区,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确定接收移交的受托机构签订整体移交协议并通知委托人(企业);实行分散移交的地区,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委托人(企业)和确定接收移交的受托机构签订移交协议。  

  二、关于整体移交和企业年金过渡计划设立  

  实行整体移交的地区,应当以省级或地市级为单位实施,不得下放到区县级。为有效管理运营企业年金基金财产,避免原有企业年金基金财产拆分所带来的损失,受托机构可将整体移交接收的企业年金基金财产继续作为一个整体,申请设立企业年金过渡计划。在签订移交协议后,受托人应当制定企业年金过渡计划受托管理合同,同时分别与账户管理人,托管人、投资管理人签订委托管理合同。受托机构兼任账户管理人或投资管理人的,有关委托管理合同的内容可包括在受托管理合同中。受托机构应当将《受托管理合同》、《账户管理合同》、《托管合同》、《投资管理合同》以及移交协议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计划单列市的劳动保障厅(局)备案,备案材料一式四份。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计划单列市的劳动保障厅(局)应当自收到符合规定的备案材料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受托机构出具企业年金过渡计划确认函,给予计划登记号。备案通过后,企业年金过渡计划即行成立。受托机构应当自取得企业年金过渡计划确认函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计划确认函(复印件)送达各参与移交企业。
  
  三、关于企业年金过渡计划登记号的编制
  
  计划登记号共12位。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保障厅(局)受理备案的,计划登记号第1、2位使用省级代码,第3、4位为“00”;由计划单列市劳动保障局受理备案的,第1、2、3、4位使用省级和计划单列市级代码。后8位的编制两者相同,第5、6位为“GD”,第7、8、9、10位为四位数年份,第11、12为顺序号。
  
  企业年金过渡计划受托财产托管账户名称为“托管人XX公司YY企业年金过渡计划受托财产”,投资资产托管账户名称为“托管人XX公司YY企业年金过渡计划投资资产”。“XX公司”为受托机构的简称,“YY企业年金过渡计划”为企业年金过渡计划的名称。其中,“YY”为地域名。以省级、计划单列市为单位整体移交的,用省级、计划单列市地域名;以地市级为单位整体移交的,用地市级地域名。“XX公司YY企业年金过渡计划”名称应当与企业年金过渡计划确认函中的名称一致。
  
  四、关于企业年金过渡计划的管理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计划单列市劳动保障厅(局)对其所辖区域内的企业年金过渡计划管理业务进行监督,并就有关情况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报告。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计划单列市劳动保障厅(局)可根据实际情况对向其报备的企业年金过渡计划规定一定时间的过渡期,原则上自企业年金过渡计划成立之日起不超过1年。如有特殊情况,可再延长1年,并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备案。
在过渡期内,受托机构不得接受参与移交以外的其他企业加入企业年金过渡计划;参与移交企业不得退出企业年金过渡计划,且其新增企业年金缴费原则上应当纳入企业年金过渡计划管理运营。参与移交企业应当自移交协议签订之日起6个月内完成企业年金方案的修订或制定,并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参与移交企业在收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出具的企业年金方案备案复函后,应当在1个月内与受托机构签订受托管理合同。
  
  过渡期满时,企业年金过渡计划即终止。参与移交企业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选择由现有管理机构继续管理运营其交付的企业年金基金,也可以另行选择其他具备资格的管理机构。另行选择管理机构的企业,应当在过渡期满前2个月内书面通知受托机构,受托机构不得拒绝。受托机构应当自企业做出选择之日起1个月内,向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计划单列市的劳动保障厅(局)报告有关情况。
  
  五、关于企业年金过渡计划的信息披露
  
  受托机构应当在年度结束后2个月内,分别向各委托人和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计划单列市的劳动保障厅(局)提交企业年金过渡计划的年度管理报告。其中,基金财务会计报告应当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账户管理人应当在年度结束后1个月内,向受托机构分别提交各委托人交付的企业年金基金及过渡计划的年度账户管理报告;托管人应当在年度结束后1个月内,向受托机构提交过渡计划年度托管和财务会计报告;投资管理人应当在年度结束后l个月内,向受托机构提交经托管人确认的过渡计划年度投资组合报告。
  
  六、关于保留账户的处理
  
  对因企业关闭破产、劳动关系变更等原因出现的不再由企业缴费的保留账户,在过渡期内,可将其基金财产一并转入企业年金过渡计划,由受托机构统一管理运营。其中,符合待遇领取条件的受益人可以一次性领取账户余额。过渡期满后,受托机构应当继续管理运营保留账户的基金财产,直至其有条件转移或个人账户余额领取待遇完毕。
  
  七、关于企业为职工购买商业团体养老保险的处理
 
  企业原来以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名义为职工购买的商业团体养老保险,应当按照劳社部令第20号、第23号和《关于做好原有企业年金移交工作的意见》(劳社部发〔2007〕12号)的要求予以规范。今后任何机构和单位不得以企业年金或企业补充养老保险的名义销售、购买商业团体养老保险。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秘书处
2008年4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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